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國平
弄10號(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戊○○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
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
(一)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陳麗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阿興」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再推由丁○○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逞,其後,丁○○駕駛前開共同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丙○○及「阿興」,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戊○○共同離開現場,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景宏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宏公司)。
(二)抵達景宏公司後,再另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戊○○在旁把風,而丁○○、丙○○及「阿興」3人負責將放置於景宏公司內之不鏽鋼鐵材料1批搬運上前揭自小貨車之方式,共同竊取景宏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鐵材料1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逞,載運離去。嗣後,並共同將上開不鏽鋼鐵材料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之空地待日後轉賣獲利,且將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1部棄置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大成街口,而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揭不鏽鋼鐵材料及自小貨車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1-6、9-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16-18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1號卷第41、47-49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15、1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23、24、26、28-31、36、37頁),及前開不鏽鋼鐵材料1批、自小貨車1部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21頁,均業經領回),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時,共犯丁○○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丙○○、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戊○○所為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丙○○與戊○○2人,及丁○○、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
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據被害人乙○○、甲○○領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自小貨車1部,係被告2人共同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乙○○所有,業經領回;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不銹鋼廢鐵材料1批,係被告2人共同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甲○○所有,均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23、24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T型扳手1支,係共犯丁○○所有,供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1號卷第48頁),惟今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知悉前揭T型扳手1支之所在,且非屬違禁物,未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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