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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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偵查中遭檢察官89年偵字第12727號,以涉嫌貪瀆為由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惟前揭涉嫌貪瀆案件業經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原檢察官之職權送請再議在案,是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應已無所附麗,且該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亦早已消滅而不存在;另聲請人自偵查、原審迄今,均無不按時到庭,又其所有事業、財產也在台灣,國內亦有固定住居處所,絕無滯留國外不歸,或隱匿逃避審理進行之可能,前揭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依法應予解除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甲○○雖因涉嫌貪凟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係因同案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審理後亦判有期徒刑四年,而查聲請人甲○○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惡性重大,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足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無理由,則被告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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