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能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一)先於95年8月底某日,將其為不知情之友人 陳香樺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保管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大溪鎮內麥當勞店門前,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轉交予由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之甲○○聯繫,佯稱欲與其援交,然為確認其身分非警察,故需先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及8時許,匯款85000元及3000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二)丙○○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9日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中壢分行開戶,而取得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隨後即在該銀行門口即桃園縣中壢市○○路86之2號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1月
10日,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分別匯款10000元及20000元至丙○○前揭寶華銀行帳戶內。嗣甲○○與乙○○於匯款後,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香樺、 劉純妍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另前述詐欺集團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之告訴人甲○○聯繫,佯稱欲與其援交,然為確認其身分非警察,故需先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及8時許,匯款85000元及3000元至證人陳香樺於新竹商銀之帳戶內;另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0日,以電話與被害人乙○○聯絡,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分別匯款10000元及20000元至被告之寶華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新竹商銀自動提款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2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自95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辦理語音等功能,隨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九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取得不詳之代價。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所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9之帳戶內,尚查無任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紀錄,且綜觀全卷亦查無任何被害人提及曾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公訴人亦未指明有何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及證據。從而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9之帳戶,縱然有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轉交予由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預備供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然實尚未及使用,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正犯(詐騙集團之人)既尚未及犯罪,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即無何幫助犯罪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號)│開戶(變更資料)│被害人匯款情形│││││日期││├──┼──────┼───────┼────────┼─────────┤│1│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5年11月10日開戶││││││,並陸續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語音功能、變更約││││││定帳戶轉帳功能等││││││項目。││├──┼──────┼───────┼────────┼─────────┤│2│臺灣新光商業│0000000000000│95年11月10日開戶││││銀行││,並申請電話銀行││││││。││├──┼──────┼───────┼────────┼─────────┤│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95年11月13日開戶││││││。││├──┼──────┼───────┼────────┼─────────┤│4│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95年11月15日開戶││││銀行││,並申請語音功能││││││。││├──┼──────┼───────┼────────┼─────────┤│5│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5年11月9日開戶││││││,復於95年12月15││││││日,辦理電話掛失││││││金融卡、存摺、印││││││鑑等紀錄且尚未解││││││除。││├──┼──────┼───────┼────────┼─────────┤│6│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5年11月9日開戶││├──┼──────┼───────┼────────┼─────────┤│7│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95年11月9日開戶││││銀行││,並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8│臺灣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95年11月10日申請││││有限公司││語音功能,95年││││││11月13日申請變更││││││印鑑,95年11月30││││││日申請變更密碼,││││││96年1月31日辦理││││││掛失補副。││├──┼──────┼───────┼────────┼─────────┤│9│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5年11月13日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