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李政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本院卷第7頁)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