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楊世緯 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馬國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准予法律扶助,應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勝訴在案。聲請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薪資損失部分為追加,應繳納裁判費,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末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6萬8,901元,另有房屋2筆、土地19筆,財產總額計651萬1,969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聲請人非無財產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追加)新台幣(下同)990元,(聲請人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已繳納7,110元,應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990元),亦非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
(二)又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查聲請人同戶之家庭人口有聲請人、母親共計2人(見本院卷第3頁全戶資料),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可處分資產須未逾50萬元,並且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者,始得聲請法律扶助。而依本院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之結果,聲請人之財產顯然已逾上開數額,堪認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而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
(三)再依聲請人曾於103年2月2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103年度補字第476號卷第2頁),復於104年1月2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卷第1頁繳費收據影本)之情形可知,其原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聲請人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99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