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連續」二字應更改為「分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沒收乙節,經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僅係被害人提供之借款擔保與憑據,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而定,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該本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尚未償還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本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本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而扣案之本票,為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而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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