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高坑澤峰宮前,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胸部一下,致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徒手推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開玩笑說:你這麼老了還這麼健康還沒有死,是甲○○先動手要踢伊下體,伊出於自衛才推他胸部一把,他就跌倒,如果伊要打他,他現在不會在這裡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並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頁),是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一下,致其受有前胸挫傷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要踢伊下體,伊出於自衛云云。然查:(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沒有看到當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又參酌被告現年五十歲,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告訴人則現年七十四歲,有一眼視障,領有殘障手冊,衡情當無不顧雙方身材、體力相差甚鉅,出腳踢被告下體之理。是尚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二)另縱被告所述為真,對於告訴人之出腳攻擊,應可採取閃避措施,即可避免受傷,竟遽出拳推打告訴人,顯係基於故意傷害而為,尚難認為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以右拳往伊胸部一直打,約七、八下左右云云(見偵卷第七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稱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