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盧烽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貳壹之貳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壹佰捌拾貳點貳玖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合意,由被告於兩個月內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2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一座遷移,惟被告拒不履約,且經被告催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承諾。又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負責取得 陳育川 的同意書,並自行完成遷移系爭墓穴之工作」、「願意配合‧‧‧原告出名登報公告,費用我願意出」等語,顯對於本件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聲明:(一)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件以為證。
二、被告則以:93年2月25日確實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同意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墓穴,因未得墓穴死者家屬之同意,而無法履約;但仍願意負責取得墓穴死者家屬的同意書,並自行完成遷移系爭土地上墓穴之工作,或出資由原告登報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同意於立切結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條件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其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實。被告既與原告有前揭合意,且其履行期業已屆至,自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被告既稱93年2月25日確實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且仍願意負責取得墓穴死者家屬的同意書,並自行完成遷移系爭土地上墓穴之,足認已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82.2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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