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三)羅民初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2003)羅民初字第367號判決離婚,嗣經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驗證,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再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其理由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之間因結婚時間短、沒有夫妻感情基礎、夫妻感情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等情,據以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又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