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釋明96、95、9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62元、57元、1004元,及9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589元之原因為何。
2.每月支出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緊急預備金2000元生活費用證明資料影本。
3.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4.請提出與債權人 陳純燕 、 陳純玲 、 陳王金目 、 陳純美 、 徐惠貞 、 林秀貞 、 歐慧真 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借款證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