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及其他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
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⒋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離職等)。
⒌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協紘食品商行、蔡師傅食品企業社、蔡師
傅食品商行及皇□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聲請人聲請前
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
⒍提出97年5月10日起之租賃契約及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