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與嘉義縣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救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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