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由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行駛,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亦有過失之乙○○駕駛牌號碼NE-6356號自小客車,由該交岔路口之閃紅燈支線道(熱河路)通過,未讓幹線道(大連路)車輛先行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致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法院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第一審審理中辯論終結前,於94年5月25日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卷第36頁)。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尚並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室內信誓旦旦,所有糾葛至此和解,且絕對遵守履行調解之約定,但卻食言背信,顯以詐術騙取調解,其行可議等語。本院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即使告訴效力,歸於消滅,至其撤回原因是否錯誤,並非所問。縱有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室,被告表示絕對遵守履行調解之約定,而成立調解,告訴人始於原審法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即應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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