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嘉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張巧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52-353頁,2003年8版2刷;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林鈺雄 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86頁,2006年初版1刷)。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侵害被害人 陳雅玲 之財產法益,其後假冒合法取得上開手機而販賣與不知情之 陳建成 得款1萬7,000元,若成立詐欺得利罪,就後階行為所侵害者則為被害人陳建成之財產法益,已非對於同一法益之持續加害,尚與「不罰之後行為」概念並不相容,自應就後階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另行審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可知「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前一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另一後行為,並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如後行為已另侵害第三人之法益,應另行論罪處罰。
㈡被告盧志嘉前因涉犯附表所示之時間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法定再議期間,並未經前案告訴人再議而確定。而本件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 陳木城 之犯行,究竟是否係前案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而屬同一行為而為緩起訴效力所涵蓋,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經查:
⑴依起訴書所載,係起訴被告於98年間某日,告訴人來電表示
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向告訴人誆稱自己有許多剩料可以販售,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方隨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吳茶 等人承包工程之工地,檢視電線桿之品質,並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電線桿,再委由被告代為聯絡熟識之巨揚起重行指派司機前來拖吊,載運至告訴人指示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興福35A號電線桿前路旁空地等地方堆放。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點應於「民國98年間某日,告訴人來電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而被告利用不知情告訴人及巨揚起重行司機著手竊盜之時點,則係「如附表所示搬運電線桿之時間」。另觀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竊取電線桿之時點,亦同為附表所示搬運電線桿之時間;再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在前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8年間我有一次經過民雄路邊看到人家在施工,我就問有無要賣電線桿,因為我在回收中古電線桿,當時就有人介紹我說被告有在包一些電力公司的工程,現在沒有在做了,有剩很多料,那個人就把被告的電話給我,並當場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那個人就把手機交給我讓我跟被告自己談,後來被告說要把所有剩下的一次賣給我,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分五次跟他買等語;復於100年8月23日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向人打聽被告在賣電線桿後我才與被告聯絡,我不瞭解被告的狀況,但是他有拿資料給我看,說這些電桿是他的存料,被告把貨物交給我,我當場給現金,事後被警方查扣後,地檢署回函說該電桿所有權有爭議,所以我認為被告詐欺等語。由告訴人上述陳述可知,告訴人係先向被告電話聯絡表示購買電線桿之意願,經被告表示自己有存貨可供販售,告訴人方隨同被告前往電線桿之地點查看載運,顯然被告詐欺犯行著手在前,而竊取犯行著手在後,可知被告之詐欺犯行並非竊盜行為既遂後之另一後行為,與「不罰後行為」之要件自有未合。雖告訴人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將價金交予被告,然此係被告得取財物即詐欺既遂之時點,仍不影響被告詐欺著手係早於竊盜著手,而非被告竊盜行為既遂後方著手實施詐欺犯行。
⑵另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依前述學說及實務見解,意指行
為人為保全、利用或處分其先前行為之不法所得,所為之後行為,如果並未擴大先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則為先前之犯罪所吸收,而不在另行處罰。亦即行為人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與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行為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後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以竊盜後復毀損被竊動產之例,可能另行構成之毀損罪,即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蓋立法者已於竊盜罪中一併考慮,故依法條單一之原理不另加以處罰。然此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情形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兩行為之關係,應視犯意以定,如係另行起意,應係數罪併罰。例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後處分其贓物之行為,如係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由於其詐欺行為超越原來竊盜罪或贓物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並對第三人製造新的法益侵害,所以並非竊盜罪或贓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查告訴人100年7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我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25日,共分5次,在嘉義縣等處,向被告購買水泥桿一批,包含電車費用共約20多萬元,當是被告向我佯稱該批水泥桿為其所有,現在卻因為水泥桿有爭議而無法向地檢屬領回等語;復於100年10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們是正常買賣,我們直接到被告的土地上看電桿,然後由被告幫我們叫車子,把該電桿載到我的土地上,運費由我支出,被告的價格普通一般,且他的柱子還不錯,被告也有拿資料給我看,在那置電桿的土地附近有住戶,我打聽結果,並沒有得到可疑信息,被告被訴竊盜之後,我詢問他賣我的柱子是否確為其所有,為何我買的柱子被檢方查扣等語,依上述告訴人之指述,可知本件無論被告係於竊盜犯行之前或後對告訴人佯稱該電桿係屬自己所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價金,被告之竊盜犯行除對電線桿之所有人造成法益侵害外,其詐欺犯行亦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蒙受新的損害,該新的法益侵害並未受竊盜罪責所評價,自應另外處罰。
⑶原判決謂「考諸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核與不罰後行為概念並不相違。至於對於原贓物所有權人、持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另成立其他財產犯罪,自以是否該當於其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斷」等語,可知依原審之見解,處分贓物之行為是否另涉犯詐欺罪,應仍就處分贓物行為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須先審查本案所起訴之詐欺行為是否與前案緩起訴之竊盜行為係屬實質上同一行為,如非同一行為時,再就本件犯行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判斷,而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審既認為仍應審究該行為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豈能於程序上先為不受理判決,其論理與結論恐有前後矛盾之虞。再原審後續判斷「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進而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罪,以顯難成立詐欺罪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更有倒果為因之嫌。
⑷原審雖認「對於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時,亦無期待竊盜行為
人可能對於收受者誠實告知係屬贓物來源;參以對被告而言,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乃係出賣贓物所得,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贓物」在市面上流通價值顯低於「原物」即「非贓物」,蓋贓物有遭查扣、原所有人追討及如有瑕疵較難以求償之風險存在。如行為人竊得某物後以贓物之市價售與他人,則該他人既以遠低於原價之價格取得該贓物,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贓物可能來路不明,自難認該他人有遭詐騙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蒙受何財產上之損害,此時,行為人以贓物所換取相當該贓物市價之金額,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反之,如行為人竊得某物後,向他人擔保該物為其所有,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進而以原物之市價賣與他人,該他人陷於錯誤後交付相當原物市價之金額與行為人,此時,行為人就所取得之相當贓物市價與原物市價之價差,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行為人以市價較低之贓物換得相當原物市價之金額,而該他人支付相當原物之價格卻取得贓物,自有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故行為人犯竊盜罪後出賣其贓物與第三人之行為,是否另犯詐欺罪,難一概而論,須考慮行為人出賣時有無擔保該物之品質、該第三人是否知情及行為出賣該贓物是否顯低於一般市價等節為實質判斷,自難僅以「處分贓物為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之理由,一概認為不應另罰。
⑸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詐欺犯行發生在前,前案緩起訴處分
認定之竊盜犯行發生在後,兩罪之行為客體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則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併罰之範疇,並非學說及實務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之前案竊盜犯行,係屬同一行為,而為緩起訴效力所涵蓋,原審自應就起訴之詐欺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另行審究,原審誤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以:㈠被告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公訴人復以被告所竊取之電線桿售予本案告訴人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惟被告於前案所涉竊盜犯行,其地點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與原審均陳稱:其係帶告訴人到現場後,告訴人對於電線桿若沒有問題,其便聯絡業者前來拖吊電線桿等語。故其本案所涉犯詐欺行為與前案之竊盜行為,二者時間緊接。又依告訴人先看後買之情形可知,若告訴人於看完電線桿後,並未達其滿意程度,則告訴人必不向被告為購買電線桿之意思表示,必也告訴人於看完電線桿滿意之後始向被告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此時被告方才通知他人前來吊運電線桿,由此更徵被告帶領告訴人前往現場經告訴人確認後為竊取行為,兩者係伴隨發生,故可認被告帶告訴人前往現場並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屬於後行為竊取行為之預備行為,可評價為預立銷贓管道,亦即所謂之伴隨而生之行為。
㈡檢察官認被告無任何電線桿,竟於98年間向告訴人訛稱其仍
有許多剩料,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檢視被告訛稱係其所有電線桿之保存情形後,約定價格,而當場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現金向被告購買。此部分與被告之後透過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著手竊取各該電線桿,既係先、後不同之犯罪行為,對於其後竊盜部分之處罰,不足以涵蓋前面詐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云云。然原審認其詐欺行為係為後續竊盜行為之預備銷贓管道行為,縱非預備銷贓管道行為,而係檢察官所認前後不同行為,論以常情,被告若不向告訴人訛稱該批電線桿為其所有,則告訴人並不會向被告為購買該批電線桿之意思表示,此如同一般竊盜後若向欲購買贓物者稱其所竊得之物品係贓物,購贓者必不購買之情形相類。其差別僅為被告係先詐欺或先竊取,而於被告先竊取之行為,實務見解均認不另論詐欺,亦即所謂不罰後行為,則何以於先詐欺後竊取之場合,此二行為即非屬不罰之行為,而須另行加以評價?檢察官此部分所陳,顯非合理。至檢察官認後竊盜行為之處罰不可涵蓋於前詐欺行為一節,本院既不認前行為係屬詐欺行為,則並無任何可否涵蓋之問題存在。
㈢被告所得評價者係竊取後之銷贓行為,而考諸刑法竊盜罪之
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至於對於原贓物所有權人、持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另成立其他財產犯罪,自以是否該當於其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斷。且對於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時,亦無期待竊盜行為人可能對於收受者誠實告知係屬贓物來源;參以對被告而言,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乃係出賣贓物所得,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縱如檢察官所述前行為構成詐欺罪,然查占有物如係盜贓或
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僅是被害人或遺失人之回復請求權。本件被告出賣其竊取之贓物予告訴人,告訴人已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僅原所有人得於2年內向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而告訴人於該物經請求回復後,若係善意買得,依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該電線桿所有人自應於支付告訴人價金後,始得取回該電線桿,縱未取得價金而已返還電線桿,難謂告訴人不可依上開條文請求返還,是本件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難認被告構成所謂之詐欺罪。
㈤緩起訴處分未屆滿前,雖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然
前案緩起訴處分所指之竊盜行為,與本案所起訴之詐欺取財係屬實質上一行為,自難謂受上開刑事訴訟法之限制,而本件既係同一行為,則仍為緩起訴之效力所涵蓋,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前,自不得對實質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必也於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其起訴方屬合法,因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綜上所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0日以99年偵緝字第56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該署法治教育2小時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4日至101年7月3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偵緝字第5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2頁),公訴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以被告前案所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線桿,係本案告訴人陳木城於98年8月間來電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被告先向告訴人陳木城誆稱有許多中古電線桿剩料可以販賣,使告訴人陳木城陷於錯誤,而隨同被告至附表所示工地檢視品質後向被告購買,並委託被告代為聯絡熟識之巨揚起重行指派司機前來拖吊,載至告訴人陳木城指定之空地堆放,告訴人陳木城並負擔拖吊車運費27,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10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依檢察官本案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事實可知,檢察官係認被告
於98年間某日,於告訴人陳木城來電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向告訴人陳木城佯稱有中古電線桿可出售,繼而利用不知情告訴人陳木城及巨揚起重行司機著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電線桿。復依告訴人陳木城在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經由人介紹知道被告有在賣電線桿後,被告有拿資料給我看,我們有直接去看電桿,被告說這些電桿是他的存料,被告把電桿賣給我,並幫我叫車把電桿載到我的土地上,我當場給他現金,並支付吊車費27,000元,事後電桿因被告竊盜案件被警方查扣後,地檢署回函給我說該電桿所有權有爭議,我才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9-10、186-187頁),依前案及本案起訴事實及告訴人陳木城上述陳述,似可認定告訴人陳木城先向被告電話聯絡表示購買電線桿之意願,經被告表示自己有電線桿存料可供販售,告訴人陳木城方隨同被告前往電線桿置放之地點查看後,乃同意向被告購買,告訴人陳木城並委託被告叫車載運電桿至其指定之處所放置等情,則被告帶告訴人陳木城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詐騙告訴人陳木城後,進而著手竊取行為,被告先前之詐欺行為,顯係為後行為之竊盜預立銷贓管道,亦即被告雖先後有詐欺及竊盜舉動,且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惟被告係為完成詐欺行為,而在準備階段觸犯竊盜罪,雖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且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基於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始與人民法律感情契合,則被告所犯詐欺及竊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竊盜案件緩起訴期間提起本案詐欺案件公訴,檢察官雖未撤銷前案竊盜案件緩起訴處分,然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提起本件詐欺公訴時,前案竊盜案件尚在緩起訴期間而無實質確定力,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故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應予受理審判,無需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始得再行起訴,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原判決以本案詐欺行為與前案竊盜行為係實質上一行為,受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未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就同一行為之詐欺行為提起本案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且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與前案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並未對被告犯行存否,加以判斷,僅從程序上為判決,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就公訴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竊盜之裁判上一罪之行為,另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台幣)│├──┼────────┼──────┼────────┼─────┤│1│98年11月23日│嘉義縣竹崎鄉│7支--12M電線桿│2萬7,700元││││沙坑段某處│9支--10.5M電線桿││││││5支--9M電線桿││││││2支--7.5M電線桿││││││1支--6M電線桿││├──┼────────┼──────┼────────┼─────┤│2│98年12月17日│嘉義縣中埔鄉│5支--12M電線桿│3萬2,400元││││火炭埔段某處│8支--14M電線桿││├──┼────────┼──────┼────────┼─────┤│3│99年1月20日│嘉義縣義竹鄉│7支--14M電線桿│2萬7,000元││││某處│1支--12M電線桿││││││5支--10.5M電線桿││││││││├──┼────────┼──────┼────────┼─────┤│4│99年1月22日│嘉義縣布袋鎮│15支--12M電線桿│2萬7,500元│││││2支--14M電線桿││├──┼────────┼──────┼────────┼─────┤│5│99年7月25日│嘉義縣民雄鄉│18支--12M電線桿│2萬1,600元││││高速公路天橋││││││下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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