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 洪素鎔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蔡全凌 被告 曾琪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暨均自當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據起訴請求,為因契約涉訟,又兩造該借據約定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之帳戶內,而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為本院轄區,是本件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且該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8千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1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千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2千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1年5月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1萬2千元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於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㈤項之部分為:「被告應於101年5月19日起至
110年8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1萬2千元,及於
110年9月19日給付原告6千元,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兩次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朋友,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達
139萬8千元,並於96年12月28日簽立借據乙張,內容略以:茲向原告借款一筆55萬元、一筆80萬元,並加計代繳利息12,000元,共4期,總計借款金額為139萬8千元【計算式:550,000+800,000+(12,0004)=1,398,000】,並約定還款計畫為每月至少還款1萬2千元,而兩造雖無約定給付確定之期限,惟原告曾於電話中催告被告應於每月19日返還借款,使被告曾於101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0日各匯款2千元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帳戶內,然之後均未依約繼續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因被告迄今僅還款4千元,就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未到期之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㈡又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查依兩造之借據約定,被告應每月至少還款1萬2千元,然其至今僅於101年1月19日及同年
2月10日各還款2千元後,即未依約繼續清償,堪認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5月30日時,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借款,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
1年6月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
1萬2千元,並於110年9月19日給付原告6千元,暨均自當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101年1月19日│1萬元│101年1月20日│├──┼────────┼──────────┼───────┤│2│101年2月19日│1萬元│101年2月20日│├──┼────────┼──────────┼───────┤│3│101年3月19日│1萬2千元│101年3月20日│├──┼────────┼──────────┼───────┤│4│101年4月19日│1萬2千元│101年4月20日│├──┼────────┼──────────┼───────┤│5│101年5月19日│1萬2千元│101年5月20日│├──┴────────┴──────────┴───────┤│共計:5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