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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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原告 宋志鴻 被告 毛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南極熊生態有機農場(下稱系爭農場),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系爭農場之管理、除草、施肥等工作。惟原告自受僱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共1個月又17日,被告均未給付工資,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被告共積欠薪資28,012元【計算式:17,880元÷30日×47日=28,012元】。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8,01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曾至被告經營之農場工作,惟係原告自行至農場向被告表示想學習有機農業,被告始同意與原告合作完成農事,俟農作物收成後再均分利潤,是兩造係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經營系爭農場尚有負債,並無能力僱用原告,當初面談時即已告知此情,且兩造亦未曾談及工資事宜。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固為其所開立,惟此乃原告謊稱接到國防部教育點召令,被告遭誘騙方出具供請假或免召之用,不得做為原告之薪資證明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元(卷第5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至系爭農場工作,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合夥關係,並無積欠原告工資等語。是本院首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89年台上字16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於被告經營之南極熊生態有機農場工作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卷第6至9頁)。且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從事除草、施肥、整理果園圍網、餵雞等農場農務,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8點至晚上6點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傳送手機簡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0至1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之工作內容確如上開手機簡訊所示等語在卷(卷第58、59頁)。足見原告係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於一定之期間內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與農場農務、管理等相關之工作,兩造間即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兩造當初之約定是一同完成農事後再均分利潤,為合夥關係等語;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然被告迄未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出資、或以其他勞務、財產代之,以共同經營農場,及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如何分配事業盈虧等項,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就事業之成敗利害與共,合夥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且著重信任,故合夥人之背景、財力、能力等項當為合夥事業成立之要件。惟被告已自陳兩造互不相識,其亦未查證原告之背景資料,之後始知原告完全是農業生手,不會割草,亦不用使用割草機等情在卷(卷第40頁),則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豈可能與素不相識且毫無農業專長經歷之原告合夥經營系爭農場?甚至將所得利潤均分?是被告所辯兩造係合夥關係,顯屬無稽。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堪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係遭原告誘騙所出具,僅供原告向國防部教育召集請假或免召之用,不可做為薪資證明云云;然該在職證明書上本無記載原告之薪資內容,原告亦未持此做為其請求本件工資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在職證明書不可做為原告之薪資證明云云,顯屬誤會。又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不因有無該在職證明書而有不同,是被告是否遭原告誘騙而出具在職證明書乙節,自無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至系爭農場工作,被告復自認尚未給付原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期間之工資,即屬有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改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本件工資之依據(卷第58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生效之100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日之工資合計為28,012元【計算式:17,880元÷30日×47日=28,012元】。從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8,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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