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
8號),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案件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至6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良宇於99年4月間某日時許,因身處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聽聞彼時同處該址之 洪旻 憶、 楊尚恩 聊天提及辦理中國科技大學活動經費帳目有誤、發票遺失無法報帳,故向楊尚恩佯稱其為中國科技大學講師,可幫忙處理上開問題,然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處理費用,致楊尚恩陷於錯誤,於其後3週內即同年5月間,接續3次交付各7,000元、7,000元、4,000元款項(共18,000元)予張良宇。
㈡、張良宇另於同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 楊尚恩斯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租屋處,向位於該處之 洪旻憶 訛稱其亦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土木系老師,可代為辦理轉學、跨系事宜,並持手寫之課程表2紙,誆稱洪旻憶須再修習先前未修過學分,將為洪旻憶撰寫推薦函,洪旻憶須交付證件、學校成績單及補學分費39,000元,致洪旻憶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萬芳醫院捷運站前交付上開文件及款項,然張良宇遲未辦理上開報帳問題、轉學事宜,又避不見面,洪旻憶、楊尚恩始知受騙。
㈡、張良宇與 賴慧嫻 同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世說新語大樓住戶,張良宇於99年4月中旬,透過社區管理員得悉賴慧嫻住處,知悉賴慧嫻彼時為世說新語大樓義務性出納,於99年4月間某日時,在賴慧嫻上址住處向賴慧嫻佯稱自身將衣服、褲子曬在該址樓頂遭竊,世說新語大樓社區須裝設監視器,要求賴慧嫻支付5,000元裝設監視器,嗣又稱其自身在賣運動用品,因與妻子離婚,倘欲探視兒子需支付前妻50,000元,但其沒有錢,懇求賴慧嫻購買其出售之運動用品,致賴慧嫻誤信張良宇上開言語,心生憐憫之意,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5月間交付張良宇裝設監視器之款項5,000元、欲購買運動用品之款項2萬元,然張良宇嗣後未裝設監視器,亦未交付任何運動用品予賴慧嫻,經賴慧嫻多次催討,張良宇始交付面額分別為5,
000元、20,000元之本票2張,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張良宇又避不見面,賴慧嫻始知受騙。
㈢、案經洪旻憶、楊尚恩、賴慧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21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旻憶、楊尚恩、賴慧嫻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016
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9至10、38至39頁),復經證人 葉鎮宇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9頁),及被告交付告訴人洪旻憶之課程表2張、被告交付告訴人賴慧嫻之支票2紙、監視器承攬工程合約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99年11月25日臺科大人字第0990012301號函、100年5月16日臺科大教字第1000004590號函、中國科技大學99年12月6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10935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22、
47、49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至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洪旻憶、楊尚恩年少可欺,佯裝中國科技大學講師、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老師,詐騙告訴人洪旻憶、楊尚恩,另又誆稱夫妻離異、家庭失和等情形,致告訴人賴慧嫻心生憐憫,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不思己力循正途賺取財物,巧取奪利,僥倖之心甚明,所為均屬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業已償還告訴人等所有詐欺款項,有被告匯款紀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41頁),可見被告自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以水電為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所有受詐騙損害,告訴人洪旻憶、賴慧嫻均同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另被告雖已賠償詐騙告訴人楊尚恩之18,000元款項,然告訴人楊尚恩認自身受損金額為500,
000元,故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9至40頁),被告雖與告訴人楊尚恩再度協調意願,然就前揭金額力有未逮,尚難苛責,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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