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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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原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下稱A,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餘之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A之法定監護人;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核聲請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之女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相對人2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相對人2人於A出生不久即將A委託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夫婦監護、扶養,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至126年12月31日,僅有乙○○與A有互動,相對人2人未曾負擔A生活費,對A之生活起居亦未有聞問,且甲○○有毒品惡習,經常出入勒戒所,丙○○則有竊盜前科,出入監所頻繁,再者,相對人2人甚為了申領A之補助金,停止委託監護,然卻無意將A攜回扶養,致A無法就學,相對人2人顯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A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2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同意乙○○之聲請等語。
㈡、丙○○未到庭參與程序(僅出席調解程序),僅提出書面意見如下:對於A經委託監護一事,甲○○當初僅表示因一個人無法扶養,伊原以為是短期委託,當下係在空白委託書上捺印,不知悉委託時間為20年,委託日期下方亦未有丙○○之簽名,甲○○一家並隱瞞委託監護可收取丁○○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情事,又丙○○出獄後欲探視A均經多方阻止,110年與甲○○溝通後終止委託監護,然不久後甲○○即離家出走,未曾告知丙○○關於A之所在地及聯絡方式,丙○○仍有接回A照顧之意願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2人為夫妻,育有為A,乙○○為A之母系祖母,A經丙○○委託由丁○○監護,委託監護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至126年12月31日,嗣經相對人2人於110年6月21日終止委託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函暨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在監委託證明書、監護廢止登記申請書、終止委託監護書約等資料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16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至7頁;第8頁;第90至94頁),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2人均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親權之事由,應停止其親權: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A前經法院委派社工進行訪視,丙○○經社工
電話及書面通知均未獲聯繫,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考(見桃院卷第98頁,下稱系爭工作紀錄表);乙○○、甲○○與A之訪視結果略以:
①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薄弱,有意願協助辦理委託監護及配合A主要照顧者之規劃。
②照護環境評估:甲○○表示目前居住地為公司所提供之簡易宿
舍,為一般雅房,僅有單人房、無廚房用品、盥洗空間為公用等情,自述目前環境不適合照顧A,無意願同住照顧A。③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因乙○○、甲○○、A之照顧者丁○○及其配偶未告知A身世,無法評估A意願真實性。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2人自A出生後即委由丁○○擔任主
要照顧者達5年,亦於A出生1個月後共同辦理委託監護,甲○○經濟收入不佳,無力支付A撫育費用,亦無積極意願與A會面聯繫親情,與A關係疏離,甲○○過往所育子女未能親自照顧,均遭停止親權,子女交由親屬監護或出養,評估甲○○親權執行上多仰賴他人協助,親權與親職能力不彰,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可參(見桃院卷第75至80頁,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⒉乙○○主張甲○○有毒品惡習,丙○○有竊盜前科,對A未有聞問及
負擔扶養費,無意將A接回照顧等節,經本院調取相對人2人在監紀錄,顯示自A於106年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甲○○曾因施用毒品進勒戒所勒戒,丙○○則有竊盜、毀損等多項前科,反覆進出監所,渠情有相對人2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且丙○○亦自陳:「甲○○每月寄3,000元當在監生活費」、「丙○○服監期間甲○○並無上班何來雙方生活費」等語(見桃院卷第100頁),顯見自A出生後,甲○○、丙○○即因涉刑案等因素而未有穩定收入,已尚難維持自身生活,遑論給付A之扶養費,自堪認乙○○主張為實,渠等確有疏於照顧A之情事,未盡扶養之責。另丙○○抗辯有接回A照顧意願,欲與A會面,係因甲○○家人阻擾及甲○○失聯而無法知悉A所在地及聯繫方式云云,佐以系爭訪視報告,雖可知丙○○曾3次以通訊軟體要求與A進行會面探視,惟該報告復載丙○○於約定時間未曾出現,後續亦難聯絡等情(見桃院卷第78頁反面),徵丙○○對於A之親權及會面事宜實屬消極,此參諸系爭工作紀錄表(見桃院卷第98頁)所示丙○○經社工多次聯繫未果之情亦明;又觀諸上開在監委託證明書(見桃院卷第92頁)內載有丁○○新北市三峽區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丙○○於110年6月21日辦理終止委託監護事宜時,曾親簽之前揭監護廢止登記申請書(見桃院卷第92頁反面)上亦記載A之戶籍址為系爭地址,依常情丙○○應知悉該址,乙○○代理人於112年6月15日到庭時亦表示A自出生後與丁○○夫婦居於系爭地址迄今(見桃院卷第87頁反面),況丙○○身為A之父親,本有權查調A之戶籍資料,進而可知悉A出生後之居住遷徙軌跡,並曾利用通訊軟體與丁○○取得聯繫,已如前述,復有丙○○所提其與丁○○訊息對話截圖可證(見桃院卷第103頁),自難認丙○○有無法知悉A所在地、聯繫方式之情事,是以,丙○○所辯,均非可採。
⒊本院衡酌上情,考量A之生父丙○○、生母甲○○自A出生後頻繁
出入監獄,未善盡其等身為親權人應扶養照顧A之責任及義務,致A迄今仍由原受委託監護人丁○○、祖母乙○○照顧,推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甲○○亦無照顧A之意願,足認相對人2人實有違為人父母應盡之義務,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其情節自屬嚴重,當有濫用渠等對於A之權利,顯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A之親權,是乙○○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A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關於改定A之監護人部分: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之適用,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件未成年人A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2人自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A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A平日與丁○○夫婦居於新北市三峽區,每月2次於週日與祖母乙○○會面、互動,有系爭訪視報告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未與A同居之祖母乙○○依法即成為A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本院仍於主文第3項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乙○○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A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