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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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丁鏢清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操控該車方向盤搬運贓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 阿忠 」所託而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