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勝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6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交通事故為意外,非伊所願,且伊肇事後有留在現場自首,勇於承擔,也願意與告訴人 王大猷 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合意,請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人,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嘉桃園市政府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梁勝豐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92號被告梁勝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梁勝豐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下僅稱路街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和平路與東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適有王大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直行自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王大猷人車倒地,致王大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勝豐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大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大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