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郭佑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08年執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佑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佑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業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佑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郭佑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該情堪以認定。又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108年2月21日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為證。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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