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 張慧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珍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以一0五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萬元及該判決已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詎抗告人竟未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因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張慧珍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七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以一0五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罰金二千元,應執行罰金五萬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萬元及該判決係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應向公庫支付二萬元之履行期間係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曾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鄰0000000號,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前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及該通知已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公公收受乙節,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07月21日嘉檢珍七105執緩170字第1887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前往該署向公庫支付該款,執行檢察官遂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依抗告人上開地址,再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前往該署向公庫支付該款及該通知已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小叔收受等情,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03日嘉檢珍七105執緩170字第0587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乃抗告人復未前往該署向公庫支付該款。是依上開執行過程以觀,抗告人非但未依確定判決之意旨主動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向公庫支付二萬元,嗣經執行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再次通知其應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該款之後,仍置之不理,且始終就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導致無法於指定期限內支付該款之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之資料與說明,亦未對其於上開期限內何以無支付該款之能力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足見其面對上開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刑負擔,並未積極謀求應如何履行,而係採置之不理之消極漠視之輕率態度以虛應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上開命抗告人向公庫支付之款項新台幣二萬元,金額並非龐大,且所定之履行期間八個月,亦非倉促,衡情抗告人應有充足之時間籌措該款,要難謂抗告人無履行該負擔之可能,乃抗告人竟逾期數月仍未履行,益見其就確定判決命其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之緩刑負擔,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遵守及履行,以致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另依其漠視法律規定之情節以觀,亦難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確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四、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因脊椎開刀,又須照顧罹患大腸癌之小叔,伊不知何時要繳二萬元,且伊亦無能力繳交該款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