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抗告人陳○○名字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按其住所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7年1月4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𥚃分駐所,嗣由其於同年1月8日親往該分駐所領取,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該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實際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應於同年1月23日屆滿。其遲至同年1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因認其上訴已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計算上訴期間,律師亦未提醒其上訴日期係以法院收狀為準。又原審判決後,其因右腳受傷,有4日無法行動。其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未能遵期上訴,上訴期間應順延4日云云。
四、然查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日期為107年1月25日,其上訴逾期,顯與其是否知悉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無關。又縱令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有4日因傷無法行動,非不得請人向法院提出上訴。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