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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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通常訴訟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二者間如何相互轉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故地方法院行第一審審判程序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若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賴金良(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後採合議審判,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7頁),惟受命法官竟在被告所犯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而被告又否認犯罪之情形下,違反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獨任審判並定期宣判,而未行合議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自不合法。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顯然違法,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及上開刑事判例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