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國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