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秋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又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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