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二女,未料被告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與第三者通姦,經原告提起妨害婚姻案件,因當時兩造所生二女年紀幼小而未提起離婚之訴。惟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未曾履行夫妻、及扶養兒女之義務,迄今時間長達二十年之久,原告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登記辦理失蹤人口案件成立,嗣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辦理查尋人口,迄今均無音訊,被告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長達二十年之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未料被告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與第三者通姦,經原告提起妨害婚姻案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0五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行蹤不明,不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趙薇音到庭證稱:伊父親已一、二十年沒有與其等住在一起,最後一次是在國小一、二年級時看到父親,大約是在十七年前,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他了,也找不到人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 趙婷儀 到庭亦證稱:伊父親已經二十幾沒有與伊等住在一起,伊沒有印象有看過父親,可能伊年紀很小時沒有印象,在這段期間內伊父親從來都沒有找過伊等,伊等也沒有辦法找到他等語。再原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報警查尋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紙在卷可按,堪認原告確以盡其找尋被告之方法,而仍無法找到被告,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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