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晉天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盛 被告 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2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7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晉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晉天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王建盛、莊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毋庸再為通知或催告。嗣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356,227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晉天公司另於110年6月7日,邀同王建盛、莊美麗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毋庸再為通知或催告。嗣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2,408,7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227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8,7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希望與原告協商。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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