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廷欣 相對人 陳廷佳
陳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廷欣與相對人陳廷佳、陳廷怡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967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
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事件裁判費為33,967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3分之1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22元(計算式:33,967元×1/3=11,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