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告 謝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 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借款日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現利率為2.1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就本金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4日止,尚欠本金共計65萬4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1621,861元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32,729元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654,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