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陳孟傑 相對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4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4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20元、第二審裁判費445,68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45,680元及更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840元,合計1,204,320元【計算式:297,120+445,680+445,680+15,840=1,204,320】,其中百分之60即722,59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40即481,72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600元,其中百分之60即192,96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百分之40即128,640元由聲請人負擔,經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593,952元【計算式:722,592-128,640=593,9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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