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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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楊秀雯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2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債務,聲請人每期確有給付,並無違約,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198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8366元(計算式:
77萬198元×5%×〈3+4/12〉=12萬8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