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901號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仁廷 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 相對人邱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文 業於113年1月24日死亡,依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本件以相對人之董事邱靜宜及邱佳霖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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