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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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545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被告 余陞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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