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揚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揚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緩刑3年,於105年9月1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均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5日,又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首堪認定。復本院審酌受刑人本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1月25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無視於己身及行車人員安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㈡綜上,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08年1月
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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