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武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武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武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車內備用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昌東 所有 吳文豪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吳文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8年3月27日凌晨2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
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徒手打開該便利商店窗戶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前開便利商店窗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踰越侵入其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文豪、被害人 林歆語 、證人 郭春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或徒手、或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吳文豪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收銀機之現金鐵櫃盒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電子發票若干││└──┴─────────────────┴─────────────┘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