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卿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改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第12行「賽鴿」應補充為「賽鴿1隻」;第16行至第17行「委由其友人 彭獻立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0,050元至該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而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0年6月8日16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 黃若琦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10,050元至 古金成 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增列證據為「證人古金成及黃若琦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翻拍簡訊圖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俊卿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林志鴻共受有新臺幣19,050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狀況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