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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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保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④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與②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新興路口發生爆胎自撞,為警到場處理,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保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