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 張英達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 毛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國揚 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張國揚前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繼於92年3月19日於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張國揚於99年8月21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桃園縣○○鎮○○路○○巷○○號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可憑。準此,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其父之生存配偶即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張國揚於92年間因貪圖小利,經人介紹以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赴大陸地區於92年3月間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協助被告來臺,被告未曾與原告之父共同生活,嗣行方不明,後被告因在臺持用偽造護照及虛偽假結婚,於92年7月3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原告之父於99年8月21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悉上情。而原告之父與被告結婚時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人之婚姻關係實屬無效,因原告之父之戶籍仍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此身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與被告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然因原告之父戶籍謄本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確得以確認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有卷附除戶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可憑,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及民法通則之規定,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查原告前揭主張,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附件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之父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