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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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治偉與 楊晉安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桃園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05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對面之卓游珍所有竹林內有竹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晉安持其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進入竹林內割下卓游珍所栽種之竹筍後,交付予在竹林外道路旁等待之曾治偉裝入塑膠袋內,共計竊得竹筍6支,嗣曾治偉、楊晉安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治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楊晉安、證人即被害人卓游珍、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耕銘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單、楊晉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竊盜及
查獲現場照片6張、起獲竹筍照片1張、扣案美工刀照片1張。
㈣扣案之美工刀1把。
㈤查本案被告曾治偉與共犯楊晉安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卓游
珍所有之竹林,她住在竹林旁邊,該竹林雖無圍牆,但由外觀可見該片竹林很整齊,且竹林裡面亦置有水桶施肥等工具,該竹林平日由被害人卓游珍照顧,平日巡邏都會看到等情,此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劉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衡諸一般常情,上開竹林內外觀很整齊,且內有農作工具,當可判斷該竹林內之植物為他人所栽種所有,是被告曾治偉及共犯楊晉安未經同意,私自割取竹筍所為,自屬竊盜無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治偉遭巡邏警員發覺時,已將竹筍放置於所提之塑膠袋內,雖尚未離去現場,但已將該批竹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決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共犯楊晉安持以行竊之工具,依該扣案美工刀及照片顯示,該美工刀為金屬製刀鋒尖銳之物,可以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之無疑。核被告曾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治偉與楊晉安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得竹筍之價值甚微,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美工刀1把,雖被告曾治偉於本院審理程序(見103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3頁)中陳稱上開美工刀係共同正犯楊晉安所有,惟共同正犯楊晉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見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明確陳述該美工刀係其所所任職之公司所有,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