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連發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大工路路口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連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2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於100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3年5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3年6月間第5次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把公安事件都放在我身上,我也是辛苦人,我也是要生活,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我跟老闆借錢」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多次因酒駕犯案,仍未體認己行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重,輕賤自身髮膚外,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更認用金錢即可贖己之非,未能深切反省所為,難認有何悔意惕警自身不再涉犯同罪,並兼衡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