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0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之池塘(面積為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平方公尺)內魚介、水幫浦陸具及餵食器貳具遷出,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為貳佰零貳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塔(面積為壹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0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面積為二萬一千九百零六平方公尺)內魚介、水幫浦陸具及餵食器貳具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為二百零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塔(面積為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七十二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0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屬於水利用地,作為原告繞嶺支渠第四十四號保留池之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養殖魚介並設置水幫浦六具及餵食器二具;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興建鐵皮屋及設置水塔,經原告通知限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拆除鐵皮屋、養殖機具並清除魚介,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將魚介、機具遷出,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六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應有部分為七萬三千八百分之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二之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告即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二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上開損害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而原告與訴外人 湯金錢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定之灌溉蓄水池供水使用費同意書固無約定期限,但原則上為三年一約,目前訴外人湯金錢業已死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承受訴外人湯金錢之契約,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十一張、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原告灌溉蓄水池供水使用費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鐵皮屋及水塔均為被告所興建及設置,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則係被告占有使用,供養殖魚類等,池塘內的六個打水幫浦及二個餵食器亦皆為被告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係訴外人湯金錢向原告承租,大約在十多年前,訴外人湯金錢無法繳納租金二十四萬元,被告以訴外人湯金錢名義代其繳納租金而繼續使用該池塘養殖魚類,之後被告仍有繳納費用,直至未接獲原告之繳費單,致無從繳納,而非被告不繳納費用。
參、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0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屬於水利用地,作為原告繞嶺支渠第四十四號保留池之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養殖魚介並設置水幫浦六具及餵食器二具;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興建鐵皮屋及設置水塔,經原告通知限期拆除鐵皮屋、養殖機具並清除魚介,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將魚介、機具遷出,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零七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鐵皮屋及水塔均為被告所興建及設置,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則係被告占有使用,供養殖魚類,池塘內的六個打水幫浦及二個餵食器亦皆為被告所有,惟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係訴外人湯金錢向原告承租,大約在十多年前,訴外人湯金錢無法繳納租金二十四萬元,被告以訴外人湯金錢名義代其繳納租金而繼續使用該池塘養殖魚類,之後被告仍有繳納費用,直至未接獲原告之繳費單,致無從繳納,而非被告不繳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0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以應有部分七萬三千八百分之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二,與他人維持共有;又原告與訴外人湯金錢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就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池塘訂立供水使用費同意書,由原告將前揭池塘交 湯某 使用,湯某則按年繳納租金十五萬元予原告;另湯金錢於取得前揭池塘使用權後,未許,因無法負擔上開租金義務,仍將池塘交由被告使用迄今;另被告除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塘外,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B之鐵皮屋及編號C之水塔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灌溉蓄水池供水使用費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此外,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二萬一千九百零六平方公尺、二百零二平方公尺及一平方公尺乙節,復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楊地測字第094000468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池塘之使用,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契約承擔者,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而契約承擔如係基於當事人約定所生,則須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與該第三人共同以契約之;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所示編號A池塘之使用為有權占有,即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源負擔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源,係繼受自訴外人湯金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云云,並舉以原告所提出之灌溉蓄水池供水使用費同意書影本為證,惟按上開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訴外人湯金錢,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湯金錢於與原告訂約後,確有將附圖編號A之池塘交其使用爾,被告執此契約為據,顯尚與待事實有間,能否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無疑間。加以,觀諸該契約內容,該契約第十款已規範:「本同意書不得擅自轉讓,否則由貴會收回蓄水池。」等語,亦證原告與訴外人湯金錢訂約時,原告已禁止湯金錢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轉交他人使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原告同意湯金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編號A之池塘交付被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所示編號A池塘之使用,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C部分拆除後,並將其原於附圖編號A部分池塘內設置之打水幫浦六只、餵食器二只,及所養殖之魚介均與拆除、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租地建屋,其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現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業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準此,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計算自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及所致原告損害為二萬六千零七十二元。
七、本判決所命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之給付,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認其履行期間應以六個月為適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