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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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公訴人提出本院91年度自字第178號判決為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有關證人分別於該自訴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因該等證人於法官前陳述時,被告以自訴人之身分,均有質問該等證人之機會,其質問權已獲得保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亦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有關公訴人所引偵查卷內及上開自訴案件所存卷內各項文書證據,類推上開同意性意旨之規定,以為直接審理原則例外之法理,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1年8月30日,以「丙○○於91年5月29日,至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101號住處,欲向其弟 江衍炯 索債,因江衍炯不在家,丙○○竟在門口大罵,伊因聽見對面江衍炯住處有異聲,即出來查看發生何事,丙○○竟出手毆打伊,造成伊受傷。」,並虛構「另名被告持刀在旁助陣,亦嚇得被害人年邁雙親無所適從,欲報警即被丙○○控制」等不實內容,對丙○○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自訴,以圖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稱並未毆打被告甲○○之證述;並認被告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178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主要毆打伊後背、胸前等處,惟該陳述有關其所受傷害部位,與證人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均有不符,以及被告於92年4月17日於本院應訊時,並未指認到庭之證人 簡建榮 即為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之人,亦對證人簡建榮之證詞表示無意見,直至同年6月19日庭訊時始改指稱證人簡建榮即另位嫌犯等情,而認被告於該案件之指訴確屬可議;又況果如被告所稱伊確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其後腦,衡情其傷勢當屬非輕,惟經檢察官函詢國軍桃園醫院答覆,被告於案發當日就診時並無頭臉及後腦明顯之外傷,並參諸被告於同日17時許尚與江衍炯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工廠等情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此觀最高法院
20年度上字第7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
58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第31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第5410號、第3217號、第300號、第19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第2584號諸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四、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遭告訴人丙○○將伊按在地上毆打伊後腦、後背部,且因告訴人係以拳頭毆打,本來就不見得會造成明顯之外傷,伊並未誣告等語。
五、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告訴人丙○○確有傷害被告甲○○之事實:
(一)告訴人丙○○確有於91年5月29日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101號住處,以徒手揮拳之方式傷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就出拳打甲○○的頭,他出手打了好幾拳,我從
1樓的窗戶裡往外看,看到甲○○蹲在地上,我女兒就在我身上,甲○○還站起來說妳真的打我」等語綦詳,就此部分即告訴人確有出拳毆打被告甲○○之事實,核與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稽之被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醫師判斷確有「兩手指挫傷、右肩挫傷並擦傷、兩膝擦傷」等傷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記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當日衝突發生後確實受有如上之傷害,而觀諸上開傷勢遍佈各處,且與鬥毆可能造成之傷勢若合符節,難謂係被告所自行造成,足見被告指述告訴人對其傷害乙節應非憑空杜撰。至於被告於遭受拳頭毆打之際,既係以手護頭,蹲於地上,該傷害結果,是否一定會如告訴人所指「傷勢當屬非輕」,恐有疑義。而徒手毆打之傷害力本不若以其餘硬物攻擊,是否一定會造成被告頭、臉、後腦必有明顯外傷,亦非邏輯上之必然。況且,如被告所述,丙○○當時出拳攻擊之部位主要集中於後腦附近,則以頭殼堅硬之程度,除非以其他鈍器攻擊,否則欲以拳頭造成後腦明顯外傷,恐需極大之力量為之,稽之告訴人丙○○索債之對象主要為被告之弟江衍炯,兩人並無深仇大恨,其於出拳攻擊被告甲○○時,是否一定使盡全身力氣猛力攻擊,似乎仍堪置疑。則公訴人以前揭函詢國軍桃園醫院之答覆結果認當日就診時並無頭臉及後腦明顯之外傷乙節,遽論被告所述不可採,似嫌速斷。況且,該函文亦未推翻否認被告確實受有「兩手指挫傷、右肩挫傷並擦傷、兩膝擦傷」等傷勢。
(二)又有關告訴人丙○○確係於91年5月29日15時許,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101號住處,欲向被告之弟江衍炯索取出售山豬之費用8,000元,因江衍炯不在家,被告出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被告甲○○之供述均屬相符。另證人丙○○更指稱:被告甲○○自屋內取出斧頭1把作勢欲砍伊,並拿磚塊對伊丟擲,均為伊閃避而未受傷等語,堪認雙方當時之衝突已甚為火爆,則告訴人丙○○於索債未果,復遭被告連續以斧頭揮擊、磚頭丟擲之後,竟仍毫無反抗或攻擊,豈符情理之常?
(三)復稽之被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之同日17時30分許,隨即偕同友人共4人及江衍炯,至告訴人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9號之信昌鐵工廠理論,嗣江衍炯與丙○○再度發生衝突,因此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胛長條狀紅腫、腹部鈍傷之傷害,江衍炯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各約5乘2公分、2乘2公分合併傷口周圍皮下感染之傷害,江衍炯並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為證人丙○○於其告訴江衍炯傷害案件中之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據上,被告何以如此怒氣沖沖,於告訴人返家後立即糾眾前往理論?以此反推,益見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當日之衝突已達激烈之程度,衡情堪認告訴人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乙情。亦即,依據被告事後之情緒反應,足見本件事出有因,當非出於虛構。
(四)至於告訴人丙○○固否認毆打被告之情,惟此部分既牽涉伊是否構成傷害之刑責,利害攸關,自難期待伊據實以告,是以,亦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對於告訴人丙○○之自訴,為本院所不採云云,然查,本院91年度自字第178號被告甲○○自訴告訴人丙○○傷害等案件,係因被告(該案之自訴人)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2條第1項規定,就屬於告訴乃論罪之傷害罪部分,以撤回自訴論,此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亦即,本院就該自訴傷害案件實際上並未為實體審理,並明確認定並無該傷害情事,是公訴人就此節似有誤會。況且,告訴人丙○○是否有對被告有傷害犯行,乃屬如何證明問題,非謂一旦申告而不能證明所訴為真,即屬誣告。本院參諸上開各點,認被告甲○○於前案所指述之告訴人傷害等情,實有跡可循,渠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
(五)至於被告初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178號被告甲○○自訴告訴人丙○○傷害等案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主要毆打伊後背、胸前等處,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將伊按在地上毆打伊後腦、後背部等語,關於其所受傷害部位,並核與證人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尚有不符。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或被告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甚為短暫,距今則已逾3年,參諸被告當時係遭毆打蹲於地上,證人乙○○則係於屋內透過窗戶往外觀察,並承受相當程度之驚嚇,本難期渠2人對於被告攻擊之任何步驟、細節逐一記錄,並於3年後之審理中「倒帶播放」,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乙○○既對於告訴人丙○○確有毆打之主要事實證述一致,參諸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之情,不因渠等證述稍有歧異而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六、有關被告於自訴狀中虛構其雙親遭告訴人丙○○控制之妨害自由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9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狀並非被告親擬,而係委由無法律專業背景之友人 葉金樹 代筆之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參諸上開字體核與被告之筆跡明顯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則代筆人葉金樹既非當場目擊之人,並係透過當事人轉述,或因個人文筆影響,或因理解有落差,縱其對於細節之敘述與實際案發情節有稍許出入,應無礙於客觀傷害過程確曾發生之事實,尚難據此歸責口述之被告必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意。
(二)況且,依據該自訴狀所載內容即「嚇得被害人年邁雙親無所適從,欲報警即被丙○○控制」等情觀之,不必然可推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丙○○訴追其剝奪其雙親行動自由之意,蓋該自訴狀後係援引「刑法第296條(按使人為奴隸罪)妨害自由」罪,明顯有誤,更足見自訴人、撰狀人均不諳法律,僅憑當時氣憤而感情用事,惟益見確有發生上開事實,而非全然虛捏。又被告於該自訴案件中前後共
6次出庭應訊,隻字未提其雙親遭告訴人丙○○限制自由乙事,也未要求傳訊其雙親到庭證述,更於該自訴案件於
92年10月30日審理時自稱:「(自訴刑法第296條之事實,證據為何?)我不知道,我是講給我朋友聽,是他寫的。這條沒有,是寫錯的」等語,果被告確有積極訴追以誣告丙○○此部分犯行,自應詳為說明確認,豈可能就此自承錯誤?而本院上開自訴判決中亦全無未論及丙○○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堪認並無「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對於丙○○傷害、妨害自由乙節,根本未經本院實質認定,不得認被告就此事實提起自訴,即認有誣告犯意。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公訴人於起訴狀中另指述:被告甲○○另虛構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毀棄損壞、誣告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事實,同涉有誣告犯嫌云云,惟按此部分事實因證據不足,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事實,不請求本院審判,復經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是以,就此部分已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