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顥鈞受刑人王宏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顥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顥鈞因受刑人王宏哲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而該受刑人現逃匿行蹤不明等情,有本院收受形式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及行蹤不明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實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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