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8號上訴人竟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有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被上訴人 郭啓明
郭信賢 郭媜蓁 郭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105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