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子璇受刑人吳麒南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璇(原名 林慧茹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子璇(原名林慧茹)因被告吳麒南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吳麒南釋放,茲因被告吳麒南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麒南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林子璇(原名林慧茹)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2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吳麒南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吳麒南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吳麒南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林子璇(原名林慧茹)帶同被告吳麒南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吳麒南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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