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杜玉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彭金森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金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杜玉洲尋找行竊標的,於101年10月3日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造橋鄉農會大溪辦事處旁停車場,由杜玉洲持彭金森所攜帶之鑰匙(未扣案)下手行竊,竊取 廖玄文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0台得手。杜玉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彭金森,騎○○○鄉○○村○○路70之5號前時,發現遭當地民眾懷疑,而將該贓車停放該處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玉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玄文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又有苗栗縣○○鄉○○村○○路○○○○號造橋鄉農會大溪辦事處停車場前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與被告彭金森2人,就上述竊取機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上述機車,實不足為取。復參酌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取機車之犯行,又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共同被告彭金森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之鑰匙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彭金森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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