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649號
原告尚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維
被告 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住所地於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8,346元,是本件乃小額事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經營之作伴ZUOBANN網站上訂製商品,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並以該網站上之隱私及政策條款,認雙方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然依其述原告係從事商業活動之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亦有原告所提上開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