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30號

原告 陳庭方

被告 洪兆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小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期間,將12,000元借給被告,被告確實收到該金額之現金後,表示將於110年7月8日歸還,但於被告承諾歸還日起,即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最後避不見面,拒絕聯絡迄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歸還相關款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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