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原告 黃蔡盛

被告 薛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連續變換車道,且駛出車道外,未注意來車,適訴外人 林明心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林明心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3,982元(含工資20,344元、估價服務費3,000元、材料費640,638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又被告到庭對於其因連續變換車道且駛出車道外,未注意來車等過失,致撞擊系爭機車之事實,不加爭執,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違規撞到原告,我會負責任,我當時是從民生路中間車道右轉,但修車金額太高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而衡諸汽機車因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63,982元(含工資20,344元、估價服務費3,000元、材料費640,638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可稽,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估價服務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7,408元(計算式:64,064元+20,344元+3,000元=87,40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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